(2016)浙0727民初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晓辉与刘富强、刘慧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辉,刘富强,刘慧杰,上海腾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750号原告:丁晓辉。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强。被告:刘慧杰。被告:上海腾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公路7888号15幢三层D区321室。法定代表人:刘慧杰。原告丁晓辉与被告刘富强、刘慧杰、上海腾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时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往来。2015年12月14日结算,第一、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98730元,由被告腾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约定2015年12月底付5万元,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16年8月份前付清。经原告追讨,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货款188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起诉日为1756元);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富强、刘慧杰出具“今双方结算并确认共欠丁晓辉网片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柒佰叁拾元整,2015年12月底前付伍万元承兑,2015年年底前付壹拾万元承兑汇票,余下货款按2016年8月份前付清”的欠款凭证一份,被告腾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款凭证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其余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富强、刘慧杰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富强、刘慧杰未依照约定分期支付货款,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腾望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富强、刘慧杰在欠款凭证中约定系支付承兑汇票,兑现时间未能确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强、刘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晓辉货款计人民币188730元。二、被告上海腾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晓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合计3475元,由原告丁晓辉负担18元,被告刘富强、刘慧杰负担345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上海腾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