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昊与吴久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昊,吴久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135号原告罗昊,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久威,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张峰,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昊诉被告吴久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吴久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昊诉称,2010年6月至7月,原告与被告在山东青岛合伙开办马镫厂,总投资32万元,每人投资16万元。双方购买钢筋、房租和机器设备一套,其中机器设备145000元。后由于经营亏本,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被告将厂内的机器一套、5000个马镫拖走。2013年4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7500元(投资欠款30000元、机器分割款72500元、马镫分割款5000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吴久威支付原告欠款10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久威辩称,与原告合伙开办马镫厂是事实,由于亏损,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仅欠原告20000元。在结算时候,原告已经将机器和马镫处置给被告。原告主张另外已经投资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山东青岛合伙开办马镫厂。双方每人投资160000元,约定盈亏各半负担。后由于亏损,双方于2013年4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吴久威和罗昊合作马镫厂,机器一套和马镫五千个,罗昊另投壹万元,吴久威拉走机器一套和马镫五千个。机器包括拉丝机一套、马镫加工机器一套、机器当时购买价145000元(注:厂里缺少材料由吴久威添制,由他一人操作,运费由2人共同承担,利润再议)”。双方在结算时,约定债权债务均有原告负担。双方无其他合伙财产。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终止合伙关系,拉丝机一套、马镫加工机器一套折价10000元,马镫5000个折价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遵循双方约定。原、被告在清算时约定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看,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未对拉丝机、马镫加工机、马镫5000个的权属进行处置,故上述财产仍属于合伙财产。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原被告应平均分配该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将上述财产折价20000元,现在该财产由被告占有,被告应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10000元。对于协议中写明的“另投壹万元”的理解,原告理解为该条款已经确认原告另外投资10000元,被告认为结合“注明”条款内容,双方具有继续合伙的意向,“另投壹万元”应理解为原告需要另外投资10000元,但原告没有实际投资,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按照字面理解存在歧义,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合伙过程中已经另外投资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久威支付原告罗昊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吴久威承担550,原告罗昊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娟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由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德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