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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静茹与李小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茹,李小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835号原告:夏静茹,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被告:李小妮,女,198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永春,系原告丈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夏静茹诉被告李小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静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林,被告李小妮的委托代理人汪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4月16日14时30分,李小妮驾驶皖BXXX**车辆在轮渡路弋矶山医院后门路段掉头倒车时,车辆右后角碰撞到原告所有的皖BXXX**车辆右前角,发生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修受损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3400元。另查,皖BXXX**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为修理受损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3400元,并有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小妮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静茹3400元;二、被告李小妮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妮承担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