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庆诉被告郭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庆,郭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108号原告:张海庆,男。被告:郭长江,男。原告张海庆诉被告郭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庆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郭长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言明可随时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长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长江承担。原告张海庆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长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2、2015年6月27日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郭长江通过中间人张全福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年底前先归还3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被告郭长江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答辩人认可。该借款实际为吴明彦所用,造成答辩人无力偿还。2、答辩人现在已年逾六旬,除退休金以外,再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郭长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郭长江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郭长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海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庆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郭长江2009、10、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长江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中间人张全福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年底前先归还原告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郭长江未能偿还。原告张海庆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长江从原告张海庆处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郭长江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