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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丛兴海、姜鸿远盗窃罪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鸿远,丛兴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刑执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姜鸿远,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丛兴海,男,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姜鸿远、丛兴海因犯盗窃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姜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丛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02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