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丛兴海、姜鸿远盗窃罪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鸿远,丛兴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刑执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姜鸿远,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丛兴海,男,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姜鸿远、丛兴海因犯盗窃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姜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丛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02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