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郭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18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郭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郭阳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郭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须在2016年1月16日前偿还60000元,须在2017年1月16日前偿还60000元。被告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规定明确高于以上规定,且被告也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郭阳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郭阳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