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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恒与翟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翟建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376号原告张恒,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建利,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恒诉被告翟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翟建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恒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翟建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翟建利雇佣张恒到翟建利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电厂承包的保温工程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翟建利仅支付了1000元路费,下欠工资27820元,翟建利在证明人卞正星见证下于2016年1月15日写下欠条1份。上述工资经张恒多次催要,翟建利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翟建利支付工资27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翟建利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恒要求翟建利支付工资278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翟建利欠张恒工资27820元属实。翟建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翟建利雇佣张恒到翟建利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电厂承包的保温工程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翟建利仅支付了1000元路费,下欠工资27820元,翟建利在证明人卞正星见证下于2016年1月15日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恒工资27820元翟建利2016年1月15日证明人卞正星2016.1.15”。后张恒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翟建利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翟建利支付工资27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恒为翟建利提供劳务,翟建利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恒提供劳务后,翟建利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张恒要求翟建利支付工资27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建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恒工资款2782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翟建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亮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