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国芬与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芬,王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919号原告:王国芬,务工。被告:王宝平,务工。原告王国芬与被告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芬与被告王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芬诉称:王宝平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11月3日分三次向王国芬借款20000元、15000元、50000元,共计85000元做生意,言明两个月还款,否则按月利率2.5%计息。��期后,王国芬多次催讨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王宝平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王国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宝平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宝平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帮别人借的。被告王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宝平对原告王国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宝平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11月3日三次向王国芬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5000元及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11月3日的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注明了“两月内还清”。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后王宝平没有及时返还借款,仅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王国芬。王国芬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宝平向原告王国芬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0%)高于法律对利息计算规定的上限,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国芬要求被告王宝平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王宝平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利息20000元,按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该利息的利率标准不仅低于约定的利率,也低于法律对利息计算规定的上限,且原告王国芬对利息的主张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也表示不再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主张,故被告王宝平已支付的20000元款项可视为对原告王国芬起诉之日前合法借款利息的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宝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85000元给原告王国芬,并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王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泽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