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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熊子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子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子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子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渝0106刑初6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子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11日凌晨,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熊子立求购毒品,熊子立表示同意。后熊子立在沙坪坝区小龙坎永安人行天桥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2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和毒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熊子立的供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某、称重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子立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子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熊子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熊子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熊子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予以没收。上诉人熊子立提出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子立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克给张某,熊子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况某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子立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熊子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熊子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熊子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熊子立提出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该量刑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熊子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熊子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