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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友国、倪伟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友国,倪伟建,朱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783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天玺花园。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猛,系原告职员。被告魏友国。委托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伟建。被告朱峰。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诉被告魏友国、倪伟建、朱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被告魏友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建、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金信公司与魏友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魏友国以其所有的苏F×××××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为其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在金信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等;抵押物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当日,魏友国以金信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5日,金信公司与魏友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友国向金信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日,金信公司与倪伟建、朱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倪伟建、朱峰为魏友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金信公司向魏友国发放了50万元贷款。其后,魏友国仅偿还了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一期利息,未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现金信公司要求魏友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以月利率18.66‰计算为264661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就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倪伟建、朱峰对魏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被告魏友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止偿还一期,暂无能力还款,要求对利息予以调减。被告魏友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伟建、朱峰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友国对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过高。根据原告金信公司和被告魏友国的举、质证,本院对原告金信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友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止偿还一期利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期内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逾期利率亦被金信公司调减至年利率24%,本院对金信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金信公司和被告魏友国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金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金信公司所述案件属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金信公司与魏友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与倪伟建、朱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信公司按约向魏友国发放了贷款,魏友国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魏友国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倪伟建、朱峰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金信公司要求魏友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魏友国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8.66%向金信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还本之次日起向金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金信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延迟至2016年4月17日,本院照准。魏友国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其向金信公司所负债务(含诉讼费用)提供抵押担保,金信公司有权就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抵押物系债务人魏友国所有,故按照法律规定,倪伟建、朱峰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外就魏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信公司在担保期内向倪伟建、朱峰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264661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含诉讼费用)在50万元范围内,对魏友国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倪伟建、朱峰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债权范围外对被告魏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伟建、朱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魏友国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被告魏友国、倪伟建、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