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414号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工业园区芳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定海,任执行董事。原告吴建华诉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起诉称:2011年,原告吴建华承包了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主棚、次棚及边的工程,约定主棚95元/平方米,次棚和边70元/平方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简单地记录了工程的草图,2011年7月份该工程施工结束,原告计算出了工程量,主棚3145.95平方米,次棚692.345平方米,边1132.385平方米,经过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场验收,结算出了总的工程款为426455元。工程结束以后,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386455元,尚有4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浙江松海汽丰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定海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仍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建华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草图、工程结算单及欠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吴建华承包了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主棚、次棚及边的工程,约定主棚为95元/平方米,次棚和边70元/平方米,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1月,该工程施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双方确认总工程量为:主棚3145.95平方米,次棚692.345平方米,边1132.385平方米,并结算出工程款为42645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尚有4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施工草图、工程结算单、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归于无效。虽上述合同归于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华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盛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