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6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亮,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谢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亮,男,汉族,1981年9月28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苏义国,男,回族,1994年7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苏义国,男,回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址不详。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苏义国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42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31219.49元,被执行人苏义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550元,执行标的共计382223.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下落不明,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土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苏义国、苏义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82223.49元(含执行费5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