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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家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文莉,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立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耿某与李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年月生育子李铭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日,耿某被迫搬出租房居住。2014年10月30日,耿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同意暂不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李某对李铭恩的抚养不闻不问,对耿某漠不关心,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耿某与李某离婚;二、李铭恩由耿某抚养教育,李某自2014年7月每月支付李铭恩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贾汪区锦城佳苑房屋。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与耿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李铭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法院调解暂不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李铭恩由李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李某可以不要求耿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应从双方离婚时开始,耿某要求自2014年7月支付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贾汪区锦城佳苑房屋系李某婚前财产,耿某无权分割,应归李某所有。经审理查明,耿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2日生子李铭恩,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11日,李某购买贾汪区工商路北段西侧锦城佳苑小区房屋一处,支付购房款213028元,其中,支付现金108028元,公积金贷款105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0年,自2011年10月15日起,月还款本与息计687.17元。2014年,双方矛盾激化,同年7月2日,耿某携子李铭恩离开锦城佳苑小区外出租房居住。2014年10月30日,耿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冷静思考并达成6个月内不再要求离婚的调解协议。6个月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耿某为贾汪区人民医院护士,在租房居住期间,聘请了一位保姆在耿某上班期间照顾李铭恩。耿某陈述,其月收入近5000元,有能力抚养李铭恩。李某在贾汪设计院工作,2014年,李某到南京某建筑公司发展,李某陈述其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其愿意抚养李铭恩。双方均为本科学历。耿某搬出新房后,李某到南京发展,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锦城佳苑新房被耿某出租,实际收取了一年租金7200元,用于补贴耿某母子生活。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被用于偿还双方拖欠2012年至2013年的电费。本案在开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李某没有到庭,调解未能有效进行。耿某的婚前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沙发、空调,除空调在锦城佳苑新房子内,其他都被耿某拉走在承租房屋内使用。锦城佳苑新房系李某婚前财产,耿某主张,首付款108028��系借款,婚后用夫妻财产偿还,离婚时财产分割应依法补偿。李某主张,首付款6万系自己积蓄,借胞弟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另外父母亲资助2万元。耿某主张,2012年房屋装饰装修支付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李某反驳称该装饰装修款全由其父母支付。经查询,2014年离婚卷宗记载:双方认可装饰装修款5、6万元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双方认可,自耿某搬出房屋后,双方的经济收入各自独立。上述事实,由耿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李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款发票、贷款合同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耿某与李某结婚时间较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铭恩出生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目前分居达2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李铭恩目前3周岁,一直随耿某生活,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由耿某抚养教育更有利于李铭恩的健康成长,耿某要求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起始时间,耿某要求自2014年7月2日搬出之日起开始计算,李某认可双方分开居住后,李铭恩的生活费均由耿某负担,根据双方收入相对独立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耿某认可2014年,李某曾给付李铭恩生活费1010元,该款应予扣除,另外,耿某收取的租金7200元应予扣除。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李某应支付抚养费24000元,扣除8210元,尚应支付15790元。关于冰箱、彩电、洗衣机、沙发、空调,系耿某的婚前财产,应归耿某所��。关于锦城佳苑新房系李某婚前财产,应归李某所有。但装饰装修款6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补偿耿某3万元。婚后按月偿还的贷款至2014年6月,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李某应给予耿某相应的补偿。自年月至2014年6月计30.5个月,偿还的本息为20958.68元,李某应补偿耿某10479.34元。耿某主张婚后还共同偿还了李某婚前因购房而形成的个人借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李铭恩由原告耿某抚养教育,李某补偿耿某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支出15790元;李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20号前支付李铭恩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铭恩独立生活时止;三、李某每2个月探望李铭恩一次,耿某予以协助;四、冰箱、彩电、洗衣机、沙发、空调,归原告耿某所有;座落于贾汪区工商路北段西侧锦城佳苑小区房屋一处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补偿耿某40479.34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强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