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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秋香与被告刀礼玲、第三人曾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香,刀礼玲,原告曾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460号原告秋香。委托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刀礼玲。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原告曾云松。原告秋香与被告刀礼玲、第三人曾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6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楠,被告刀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宇以及第三人曾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香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称开茶厂急需周转资金,短期借支一个月,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后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景洪市世纪金源福江苑16幢一单元204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利息20000元(100000元×2%×10个月=20000元);3、支付违约金150000元(100000元×5‰×300天=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修改为: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共计36000元;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刀礼玲答辩称,一、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实为9万元,不足10万元,被告是2014年8月3日借款,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而原告系于2014年8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9万元借款本金,未付的1万元是预扣的利息;二、被告在借期内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即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分9次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共计6.8万元,但原告均未陈述,亦未在起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三、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只约定有逾期利息;四、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根据有关规定,这两项诉求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现仅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五、逾期利息带有惩罚性,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被告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代原告催要10万元一事,被告一直认账并承诺归还。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提供的短信也证实其受到秋香本金10万元;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委托代收款手续,被告以支付第三人6.8万元款项作为支付原告秋香借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交往多年,双方经济纠纷较多,特别是其与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即时往来款项,故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金中是否预扣了利息;2、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有预扣利息和计算的利息。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景洪市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单1张,欲证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诉称差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前后矛盾。2、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景洪市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单9张,欲证明被告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分九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事实(把钱拿给曾云松,由曾云松转给秋香。)3、手机短信息,欲证明曾云松与原告秋香系朋友关系,原告秋香的借款系曾云松一手负责,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是通过打款给曾云松的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1、2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证据3手机短信为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打款9万元是事实,写借条的那一天又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共计1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并认为借款人是秋香,收款人是曾云松,原告也没有委托曾云松来收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不知道,对于真实性不做评判,而银行交易单也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3里的第11页里面的借款10万元的内容是认可的,其他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钱是打给第三人的,不是打给秋香的,第三人跟秋香并没有什么交易关系跟经济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第13页最下面的内容于2015年11月11日8时39分(458#蓝色背景是刀礼玲、灰色背景是曾云松的;460#蓝色背景是刀礼玲、灰色背景是第三人的)记录的内容证明当时第三人还帮秋香催款,跟秋香没有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以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中的交易双方仅有第三人和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仅认可其中第10页中关于借款本金10万元的内容,而仅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对话内容却涉及到原告,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刀礼玲向原告秋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秋香人民币100000元,借用期:一个月,借款日:2014年8月4日,还款日:2014年9月3日止。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人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并按日加付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刀礼玲,身份证号:532801198303133743,2014年8月4日。”后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通过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景洪信用社向被告转账支付90000元。另,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通过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景洪信用社向第三人转账支付6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未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预扣利息之情形,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明确记载了借款“十万本金”,即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预扣10000元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向第三人转账支付的68000元并非其返还原告的案涉借款本金。本案中,因该笔款项的交易相对人仅有被告和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原、被告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之情形,被告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无法查明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款项的行为系清偿案涉借款债务之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已就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而借条中记载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4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诉讼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刀礼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秋香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4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刀礼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秋香支付保全费1270元;三、驳回原告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刀礼玲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孝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