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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谢春平与李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平,李竹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142号原告谢春平,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竹红,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丹丹,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春平与被告李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平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亮、被告李竹红的委托代理人郭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平诉称:原、被告是老乡。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以人民币16万元转让给被告。于是被告在协议达成当天先付款人民币3万元。后二手汉堡生产设备在云南昆明交付给了被告,在该设备交付安装一周后,因该设备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一张。在欠条出具后几天,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还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1万元。原告近期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推诿不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竹红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A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A3、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将汉堡设备交付被告之后,因被告尚欠原告汉堡设备款13万元,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被告李竹红辩称:一、本案二手汉堡生产设备总价款应为13万元。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以人民币13万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以确认设备款是13万元,故该设备的价款是13万元而不是16万元。原告诉称协议达成当天被告付款人民币3万元,而该3万元实际是欠条出具之后由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诉称被告先支付3万元后支付的2万元,总共支付5万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故13万元的设备款总价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再减去原告鉴于设备故障承诺在价款上优惠的1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万元,而不是11万元。二、本案原告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1、显失公平,本案标的物汉堡设备价值和价款和现实过于悬殊,首先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二手产品,原告对该二手汉堡生产设备已经使用1年多,而同类设备在二手市场的价格在7万元至9万元,新设备的价格在12万元至13万元之间,另外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购机发票、质保证书、合格证书,无法证明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在试运行期间部分设备就出现故障无法使用,而原告却以13万元的高价卖给被告,因此该交易显失公平。2、欺诈行为,该二手汉堡生产设备原告在出售前就因故障进行过维修,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此事,实际上被告在试机时部分重要设备就无法正常运转,不具有原有使用性能,并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因此原告是故意隐瞒该设备有故障这一情况,并欺骗被告导致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应当证明其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并具有使用性能,这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证明设备质量合格的方式,是应向被告提供该设备的购机发票、质保证书、合格证书,但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却不提供,故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全面履行,且原告所交付的汉堡设备中以下重要设备无法使用:三头炉、三头炉下面的冷藏柜、炸锅、开水器、移动保鲜柜。该二手汉堡生产设备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的一周拉回来的,当时是与被告合作的一个姓赖的拉回来,该设备的交付地点是在云南昆明,因为被告的店铺当时未开业,所以被告并没有试机,后被告在店铺开业前几天进行试机,才发现上述重要设备无法使用,故被告当时就联系原告来处理,但原告却让被告自行处理。后被告想通过正规质保途径进行维修,但因被告拒不提供发票、合格证、质保证书,导致设备无法通过正规质保途径进行维修,闲置至今,使被告的汉堡店无损失巨大。四、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双方约定,故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证据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B2、设备照片一组五张,证明原告隐瞒设备真实情况将有故障的设备卖给被告,有故障的设备分别为”三头炉、三头炉下面的冷藏柜、炸锅一个、热水器、移动独立保鲜柜”,这些设备至今闲置无法使用。证据B3、彩信一张,证明被告在发现设备有故障时及时联系原告,让原告拿回有故障的设备,但原告不予回复,故原告对自己所出售的设备有故障是知情的。证据B4、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翻译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在出售给被告前就出现故障并曾修理过,但原告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原告隐瞒了实情,被告发现设备无法使用就及时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推诿不来处理,只表示在价格方面因设备故障可以优惠1万元,所以原告对出售前及出售后设备有故障是知情的,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要求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即欠条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欠条上并没有指明尚欠原告设备款13万元,而是明确指出设备款为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即设备照片一组五张,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设备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即使照片中的设备是原告交付的设备,但被告主张原告隐瞒设备有故障,这不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双方已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不存在设备故障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原告隐瞒设备真实情况将有故障的设备卖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3,即彩信一张,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主张该彩信是一个姓赖的人与被告联系所发的彩信,彩信属于电子技术,且无法确认彩信相片上的设备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所以原告对彩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该彩信是原、被告之间所发的彩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4,即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翻译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系在原告起诉之后才录的,录音中存在诱导性的言语,但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转让设备时,该设备是没有问题的,故该录音可以证明本案设备在交付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内容予以采信,因该录音中原告的表述不够明确,故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卖给被告时隐瞒了设备曾修理过的情况,且也不能证明在欠条出具之后,原告同意因设备故障可以优惠被告1万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后在云南昆明以上设备被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谢春平汉堡设备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此据欠款人:李竹红2015年8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又确认:在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二手汉堡生产设备的价款为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到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3万元。被告主张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两笔设备款共计5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只承认被告偿还了一笔设备款2万元,故本院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只偿还了一笔设备款2万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设备款11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欠条是在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交付安装一周出具后的,被告主张欠条是在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交付之前一周出具的,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常理及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买受人未收到设备前一般是不可能向出卖人出具欠条的,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欠条是在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交付后一周出具的。被告主张二手汉堡生产设备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交付一周后又出具欠条,且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故可认定被告当时及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二手汉堡生产设备的质量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汉堡生产设备系二手产品,原告已使用1年多,且该设备已交付被告,后被告还出具欠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对该二手产品原告要交付购机发票、质保证书、合格证书,故被告再以原告未交付购机发票、质保证书、合格证书为由主张原告因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而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春平持有被告李竹红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利息可视为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求利息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竹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春平货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竹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