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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康区锋为家具厂与刘沅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区锋为家具厂,刘沅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816号原告南康区锋为家具厂,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西华村龙头岭。经营者:鄢剑锋,男,1977年1月3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沅平,男,1996年5月20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康区锋为家具厂诉被告刘沅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康区锋为家具厂诉称:原告不服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系原告家具厂员工陈师傅雇请的学徒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学徒待遇每月只有1000元,且由其师傅直接支付,仲裁裁决按照2315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治疗终结后,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20000元,并另行增加支付了3900元赔偿款;被告系于2012年7月受伤,其伤于2013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8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刘沅平辩称:经行政认定和法院判决,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一直在寻求救济,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沅平于2012年春节后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锣刨工作,工资计件,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7月25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了2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行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8月23日,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后经法院判决,撤销了该份《工伤赔偿协议书》。2013年5月24日,南康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后经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同年8月8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1月27日,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76395元(2315元×3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2.90元(2315元/月÷21.75天×2天),合计76607.9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56607.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康劳仲案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012)康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康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14)赣中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沅平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了赔偿协议撤销权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月均工资和原告共计支付了23900元,但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实际月均工资,亦不足以证明原告除医疗费和20000元外还另行支付了3900元,故被告的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76395元(2315元/月×33个月);154.33元(2315元/月÷30天×2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6549.33元(76395元+154.33元),核减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56549.33元。南康区劳仲委于2015年3月9日受理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但因被告受伤后积极寻求法律救济,发生了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南康区锋为家具厂支付被告刘沅平工伤保险待遇56549.33元;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