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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邓振华与邓华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华,邓华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515号原告邓振华,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民,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振华诉被告邓华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振华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邓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振华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四叔,1980年土地分产到户时,原告分得位于刘湾街上到孙营路西邓庄北镇卫生院南的自留地0.28亩,其后原告一直管理耕种。2008年被告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强行侵占原告的上述土地建房并私自出售谋取非法利益,承诺给原告一套房屋门面上下四间,但出尔反尔拒不给付,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追要,多次到基层政府解决,被告拒不返还本应属于原告的土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占的属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0.28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华民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并没有0.28亩,实际只有0.2亩左右,该土地不是承包地是废地。1980年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时,被告爷爷全家26口人共同分得的土地,因该地块产量不高,一直作为废地从未耕种过。上世纪80年代该地块原告就已经和别人达成换地协议,后来该地块别人又调换给被告,和原告早已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被告在该地上建房双方都相安无事,近来由于原告调换的土地,别人不让其使用才引起纠纷,因此,该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土地权属不明,应当由有权部门确权后,再由法院维权,而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而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振华系被告邓华民的四叔。1982年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原告全家应分得的土地分配在了一起,后原告家人对分得的土地又进行了平均分配。2008年被告建两层楼房共七套,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楼房占用了分给自己的自留地0.28亩。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自留地0.28亩,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多年,原告在其建房时未提出异议,本案因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四至界限即使用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