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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枫林村民委员会老村与桂林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枫林村民委员会老村,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龙泉生态林区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枫林村民委员会老村。诉讼代表人:梁社发,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原审第三人:桂林市龙泉生态林区管理处,住所地:桂林市万福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从建,主任。上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枫林村民委员会老村(以下简称老村)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桂林市龙泉生态林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龙泉管理处)林权登记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被诉的0000949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领证单位为国营枫林竹圃,记载的土地有三块,第一块为“福山桥边”,面积约350亩,第二块为“原三队房屋前后土地”,面积约50亩,第三块为“新窑门片”,面积约400亩,这三块土地均写明了四至范围。该证全文只有封面写有时间“一九八年月日签发”,证尾部写有参加走界定界的林业“三定”工作组单位和成员名称,加盖有雁山公社及枫林大队的公章。此后枫林竹圃改为枫林农场,隶属于本案的龙泉管理处。原审法院认为,老村在起诉状上自认于2004年4月21日知道了被诉的《山林权证》,却于2015年10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二年的规定,老村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期限。被诉的《山林权证》虽未填写发证的具体时间,但老村认可其真实性,证上“一九八年月日签发”,至少能证明此证是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发的,也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推行的林业三定工作相吻合,可以认定被诉《山林权证》于上世纪80年代颁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的规定,老村的起诉也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无论从老村知道《山林权证》之日起起算还是从《山林权证》作出之日起算,老村的起诉均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老村的起诉。上诉人老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老村于2004年4月21日听说龙泉管理处有被诉的《山林权证》,但并不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一直到2015年5月11日雁山镇人民政府才将该证的复印件发给老村,因此老村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被诉的《山林权证》的首页和第二页均无发证日期,无法证明该证的具体颁证时间;三、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属老村所有,被诉的《山林权证》的颁发侵害了老村的权益;三、被诉的《山林权证》颁证程序不合法;四、本案争议地未经国家征收或征用。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老村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老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桂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龙泉管理处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老村在起诉状上自述,其于2004年4月21日发现龙泉管理处取得了争议林地的《山林权证》,并立即向桂林市政府反映该情况要求处理,证明其知道了争议林地的权属已进行登记的事实,其于2015年10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老村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老村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老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