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绍宏,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绍宏,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单所列条款、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及所列赔偿项目。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4840000元。总保险费为4770元,原告已交付,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日16时许,李传忠驾驶车辆鲁Q由山东兰陵县驶往江苏省苏州市。当日21时30分,该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052KM208KM处时,乘坐该车的高纪英与驾驶员李传忠协商从该处下车,李传忠随即驾驶该车前行;随后,闻红萍驾驶的苏D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在第一车道通行时,车辆右前角与横穿公路的高纪英发生刮碰,造成高纪英受伤及车辆苏D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Q驾驶员李传忠与乘客高纪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闻红萍无责任。高纪英受伤治疗终结后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开庭审理后做出(2014)兰民初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方向高纪英赔偿68040.24元,加上扣减已付款32000元,我方实际向高纪英赔偿100040.2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在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后,被告应预赔付。原告多次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99040.24元及案件受理费1570元,共计10061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时,三者高纪英已离开保险车辆,且发生事故时与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三者既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各种费用我公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交运公司系车辆鲁Q的车主。2012年2月29日,原告交运公司就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484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1200000元,每座保险费90元,总保险费4770元,本保单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九)款约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保险条款(2011版)约定:附加营运过程中车上人员在客运车辆以外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条款载明,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约定运输工具的车上人员从登车时起至营运目的地止(含上、下车过程),或者途中临时离开约定运输工具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交运公司未投保附件营运过程中车上人员在客运车辆以外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条款。2012年5月2日16时许,李传忠驾驶保险车辆鲁Q由山东兰陵县驶往江苏省苏州市。当日21时30分,该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052KM208KM处时,乘坐该车的高纪英与驾驶员李传忠协商从该处下车,李传忠随即驾驶该车前行;随后,闻红萍驾驶的苏D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在第一车道通行时,车辆右前角与横穿公路的高纪英发生刮碰,造成高纪英受伤及车辆苏D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Q驾驶员李传忠与乘客高纪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闻红萍无责任。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兰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车辆鲁Q与高纪英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且高纪英与李传忠、交运公司之间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规定,高纪英与交运公司关于应当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因高纪英系交运公司的乘客,交运公司应依法履行将乘客送达约定目的地的义务,而交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明令禁止的高速路段上自行放行高纪英,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另查明,原告交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核准,公司名称由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与原告交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驾驶员李传忠违反法律规定,在明令禁止的高速路段上自行放行高纪英,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事故发生于保险车辆外,原告交运公司并未投保附加营运过程中车上人员在客运车辆以外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交运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偿付其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