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629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承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涟水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独自回原户籍地武进区雪堰镇南宅村委五组下岸95号居住生活。原、被告间因文化水平差异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交流甚少,故感情基础不牢固。两人婚后,因各种矛盾曾多次吵闹、打架,分合多次,2005年原、被告因双方矛盾再次分居后,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保持分居且几乎没有任何联络。综上,原、被告现分居已达10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江苏省涟水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武前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陆某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其陈述“我不同意离婚……从去年程某甲起诉,他才完全不回来的,以前家里有什么事,我们都是以夫妻名义去的,所以我认为我们没有感情破裂”。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以后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陆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