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241号原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义成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鹏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为民,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60000043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戚家山公园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孔秀妃。原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0942.58元。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被告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款项金额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将定作款金额减免部分,愿意支付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按被告定作要求加工纸箱,2013年4月9日和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二批纸箱,共计货款20942.58元,并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及同年6月19日向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4月30日各向原告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尚欠定作款10942.5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往来明细、被告法定代表人孔秀妃名片各1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送货(出库)单、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各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并已交付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尚欠原告部分定作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0942.5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094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宁波和成液压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