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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承勇与邓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勇,邓充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66号原告:黄承勇,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陆雨山,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充光,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原告黄承勇与被告邓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充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勇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邓充光因建筑工程需款项购买材料,向原告黄承勇借款。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转账2万元。其后经被告的再次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6月17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转账2万元,且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为5000元。原告此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仅偿还利息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欠款,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已汇款4万元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邓充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6月17日,原告黄承勇以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被告邓充光汇款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承勇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利息共5000元(伍仟元正)。”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利息3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承勇提供的《借据》、汇款流水单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邓充光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5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以被告出具《借据》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2016年1月10日)这一期间计算利息,该借款利率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该借款利息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利息3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计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充光向原告黄承勇归还借款4万元;二、被告邓充光向原告黄承勇支付利息2000元(计至2016年1月10日);三、被告邓充光向原告黄承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年利率6%为限)]。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邓充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郑瑞宏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