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品术与王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品术,王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品术。法定代理人赵志星。委托代理人侯德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华。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品术因排除妨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月13日,原告赵品术与被告王云华在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被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西路13号1单元2××号,购买时间为2003年11月,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在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都曾认可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后又各自主张系个人财产。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洼边村179号房屋一处,于双方婚后因建设奥运村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602246.84元。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在原房屋基础上扩建了一间房屋,并提交原告与其前妻的离婚判决,显示当时原告分得房产是三间,拆迁协议显示被拆迁房屋是四间,以此证实被拆迁房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拆迁补偿款由谁保管及使用去向问题,原告称全部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并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被告对交其保管不予认可,但在离婚诉讼中被告认可该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另外,被告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系使用其本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被告之弟王华智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向其借款买房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赵品术自199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精神××三级,2013年12月11日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特字第1747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赵品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但称2003年没有任何机构认定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完全正常,为此被告要求其女儿童欣和邻居武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平时的行为没有异常。证人武某同时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以修、卖自行车为业,夫妻有一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证、诊断证明书、拆迁补偿协议、家底分配表、集体经济产权改革表、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2014年4月24日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离婚判决书,照片、证人证言、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拆迁款由被告保管并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当时尚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和财产保管人,原告也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争议房产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除其弟证言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基于证人与被告的姐弟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双方认为争议房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均不支持。双方购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曾认可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综合考虑原告获得拆迁款、被拆迁房屋是四间以及被告婚后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等因素,将争议房产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同时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态,应给予适当照顾。原审判决为:登记在被告王云华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西路13号1单元2××号房产(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由原告赵品术、被告王云华共有,其中原告赵品术占份额60%,被告王云华占份额40%。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判后,上诉人赵品术不服,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是在2003年1月13日,2003年7月份拆迁款补偿到位,诉争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03年9月份。诉争房产系上诉人拆迁款购买这个基本事实在被上诉人诉讼中对拆迁款所列的支出明细第三项“买房子支出15.5万元”体现的非常清楚,这个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自认的事实”;2、关于“被拆迁房是四间”的问题,只是拆迁计算方式的不同,并不是后来加盖的3、原审认定争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离婚诉讼时共同认可的,但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他们的事实根本就不了解。综上,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系上诉人个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云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双方“自认”之事实,在2012年11月8日的庭审中双方均对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有当时的庭审笔录记载为证,且该笔录上有上诉人赵品术的亲笔签字,故上诉人称该“自认”是其法定代理人赵志星所为,而赵志星对其夫妻之间的事实不了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争议房产是在双方结婚后不久用其个人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应归为个人财产,并陈述该主张也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即其提到的花销单中有15.5万用于购置房产,但被上诉人的具体陈述为:“拆迁款用于这么多年生活开支了,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花销都是夫妻共同的,并且花销中还有我结婚之前个人的钱。”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认其中15.5万元用于买房为由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拆迁房是四间”的问题,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记载为四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考虑到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品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立学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