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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兴旺与唐文涛、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兴旺,唐文涛,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兴旺,住辽宁省抚顺县。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涛,住辽宁省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救兵乡。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唐兴旺与被上诉人唐文涛、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4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抚县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唐兴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被上诉人唐文涛、被上诉人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文涛在被告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前任村长南善爱在任期间,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四至为东至彭伟承包山岗西;西至彭振孝开荒地边;南至集地队一队地边;北至山岗黑松林,承包年限三十年,从一九九六年开始以此类推,承包金额1100元,承包费两次交清(承包年限及承包金额系用油性笔所写)。2008年3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山场承包协议书,四至为:东至山岗;西至地;南至唐文涛刺槐林;北至贾昌军交界、中间有承包者刘景阳、此外有坟地除外、成片林不在内。承包年限三十年,承包费5000元,一次付清。原告与第三人认可的重叠部分的位于吴家坟沟道北山到彭家坟,为本案争议土地,面积约0.5公顷,争议地系在原告合同范围内。2008年7月31日,第三人唐兴旺取得(2008)2141024063号林权证,林权证四至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四至相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权证取得的权利依据为承包合同书。2011年6月2日,原告唐文涛向抚顺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林地提出确权申请,请求确认吴家坟沟道北山使用权属于原告,2011年8月15日,抚县政决字[2011]第6号确认第三人唐兴旺所持有的抚县林证字(2008)2141024063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同年11月17日,抚顺县人民政府以[2011]第9号决定书撤销了抚县证决字[2011]第6号《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救兵乡大东村村民唐兴旺持有的抚县林证字(2008)2141024063号林权证效力的决定》。另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1996年与被告签订过荒山承包合同。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南善爱称其任职时间为1990年或1991年至2003年,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系其本人签订的,但具体的签订时间记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然没有签订时间,但合同内容对四至、承包年限、承包金额、责任义务均约定明确,并且明确承包时间从1996年开始计算。原告称其该合同为1999年与被告重新补签,经原村主任南善爱证实该荒山承包合同系她任职时与原告签订,且南善爱任职时间为2003年前,故可以推定为2003年前签订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08年,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林地系在原告合同范围内,原告合同成立在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虽办理了林权证,但其林权证取得的权利依据为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已发包给原告的部分林地又重复发包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部分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文涛与被告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二、第三人唐兴旺与被告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侵犯原告承包荒山合同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第三人唐兴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唐文涛与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和四至不明,上诉人唐兴旺对本案争议林地持有林权证,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争议林地应归上诉人所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文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文涛答辩称:重审的判决合法,实体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以前的事情不清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唐兴旺与被上诉人唐文涛分别与被上诉人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两份承包协议部分重叠。唐文涛与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在先,该份承包协议虽在形式上存在小瑕疵,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且唐文涛已在承包协议约定的四至内,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唐兴旺虽取得本案所涉重叠部分荒山的林权证,但该林权证是建立在其与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基础上,其所签订的协议晚于唐文涛所签订的协议,且唐兴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重叠部分荒山,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唐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