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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长风与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风,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882号原告程长风,海员。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45297441),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大岚头村。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衍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程长风与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风,被告宝滩公司委托代理人褚衍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长风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中的联建房建筑面积为88.81平方米,联建工程款为人民币443872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先后于2010年7月11日支付150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71936元,共支付221936元。但被告至今未对上述标的房产进行开工建设,亦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193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原告支付被告房价差损失111013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往返上海、荣成的交通费、住宿费1555元。被告宝滩公司辩称,联建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签订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不属于无效。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联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驶,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诉争房屋现已主体完工,并进入装修状态,预计2017年上半年交房。故我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返还房款及利息,但我方可以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乙方(即原告)选定洲际度假公寓41栋915号地块联建房,联建房的基准基础建设费为221936元,联建房建筑面积88.81平方米,联建工程款为221936元,总计价格443872元;协议第十条载明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宽限谅解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5000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71936元。另查明,诉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联建协议、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载明了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且原告也已实际向被告支付部分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193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每平方米2500元标准赔偿房价差额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房价差额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高铁车票费、住宿费155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长风与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长风购房款2219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分别以150000元、7193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7月11日、2010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长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22元,由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