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洪茂生与济南钟表厂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茂生,济南钟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洪茂生,男,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系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平(已去世)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钟表厂。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颖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厂长。再审申请人洪茂生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钟表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洪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济南钟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平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胡平于1976年被济南钟厂招收为计划内合同工,1980年2月14日,经济南市政府批复,钟、表两厂合并为济南钟表厂,因而胡平成为了济南钟表厂的职工。济南钟表厂不认可胡平固定职工的身份,说胡平是家属工,不享受退养待遇。胡平在济南钟表厂存有档案,请求法院判决提取胡平在济南钟表厂工作8年零1个月的工作和身份档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平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经该院审查,胡平的请求事项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该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平的起诉。胡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胡平主张其是济南钟表厂的正式职工,济南钟表厂没有证据推翻胡平的主张,最根本的是济南钟表厂不向法院提交胡平的档案,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主管,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平与济南钟表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2004)济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胡平为证实其与济南钟表厂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济南钟表厂提取胡平的档案,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洪茂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胡平与济南钟表厂之间存在8年零1个月的劳动关系。胡平是济南钟表厂的正式集体职工。请求法院指令济南钟表厂提交钟表厂1980年12月19日登记的集体职工总数721人的原始花名册,证实胡平的身份,提取胡平的原始档案,用以合法的证据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本院再审认为:洪茂生请求法院判决提取胡平在济南钟表厂工作8年零1个月的工作和身份档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劳动者档案的建立、保存、提取的规定不明确,胡平要求提取工作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胡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洪茂生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鹏审 判 员 范 勇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