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瑞林、徐美玲等与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瑞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美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雅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庆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号江南大厦**楼。诉讼代表人:唐雷刚,该社主任。再审申请人徐瑞��、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张家港供销社”)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徐国相不是向被申请人入股不符合事实。1.原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所提供的《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不能证明徐国相的股东身份。该凭证完整的记录了徐国相入股的金额、入股的单位、股息计算及支付记录。从形式上完全符合现代公司股权的构成。2.被申请人声称徐国相在1956年8月29日前就持有了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股份并且也领取了相应的股息。被申请人的庭审陈述已经认定徐国相的股东身份,时间上的误差或者是以现金购买以及公私合营的私股性质并不妨碍徐国相的股东身份。3.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是当时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的下属机构,常熟县沙洲区供销供销合作社又是被申请人的前身。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4.徐国相在1956年入股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时的1500元理应随着时间的推移,被申请人的资产增值而相应增值。现徐国相及配偶均已经去世,申请人要求实现股权变现合情合理。(二)一、二审法院以部门规章的规定剥夺申请人合法财产违反法律规定。1.我国诸多基本法律明确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认为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徐国相当时的1500元股金就自然消灭,并且不需要退还本金。财政部该部���规定违宪违法,剥夺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法院依据违法的部门规章作出判决也是违法的。2.徐国相取得1500元的股权并非凭空得来,无论是现金入股还是股权改造,都是付出相应的对价的。其后,被申请人按约向徐国相支付股息也是合法的。1979年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在没有付出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凭空取消了徐国相的股权权利,这无论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还是从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角度都是讲不通的。(三)二审时,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判例和法规,但是二审法院未予采纳。1.二审时,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两个判例,两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明确的,即不能确认相关人员的股权,但是对相关人员在特殊时候特殊情况下的投入应予以认定并且做出补偿。结合本案的情况,和上述两个案例是一致的,但二审法院对上述案例避而不谈。2.一、二审用以支持判决所依据的国家财政部(79)财企字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已被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的相关法规推翻,且该复函实际是针对资本家的不适用于徐国相。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领息凭证所对应的权益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所持有的《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产生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是当时国家对资本家、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具体措施,该领息凭证所对应的权益并非目前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益。一、二审法院根据1979年1月19日国家财政部(79)财企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中的明确答复,“按政策规定原参加��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认定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所持有的《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所对应的权益已经消灭,该认定并无不当。(二)一、二审法院依据《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提供的中共中央中发(1979)84号文件以及《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意见的报告》均颁布于1979年1月19日国家财政部(79)财企第11号文件之后,且中共中央中发(1979)84号文件未明确股金的处理问题,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也并未对其符合《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意见的报告》的适用条件进行举证。二审判决据此认为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以上述两个规定要求退还股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亦无不当。此外,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他判例或者案例,并不具备法律适用上的效力,二审法院对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提供的案例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云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