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永胜与康克全、彭安凤、康菊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胜,康克全,彭安凤,康菊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327号原告周永胜,男,生于1985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克全,男,生于1963年06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彭安凤,女,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康菊英,女,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永胜与被告康克全、彭安凤、康菊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永胜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永胜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永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永胜承担。审判员  吕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