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6月1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同年6月25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21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4月13日、5月31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10月23日、2003年4月1日从本村委会承包了村东119.51亩(后更正为117.01亩)土地及村东老幼儿园北侧9.2亩坑塘后栽上了速生杨,并于2005年4月20日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63万元的价格将此两块林地及位于本村村东自家宅基地(含宅基地上的树)转包给了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的刘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在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1月份,擅自将宅基地上的20棵速生杨卖掉后砍伐;于2014年7、8月份,擅自将9.2亩坑塘内的307棵速生杨卖给滦南县扒齿港镇毛家营村的毛某甲(已判决),毛某甲于同年8月8日将该坑塘内速生杨砍伐,经滦南县林业局勘验计算,折合材积分别为3.14立方米、43.1045立方米,合计材积46.2445立方米。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材积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伐其他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刘俊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宅基地和坑塘上边树木的所有权属于刘某乙。二、综合本案证据,涉案宅基地旁边和坑塘内的树木属于李某甲的可能性明显更大,在未确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甲有罪。三、李某甲没有擅自砍伐树木的行为,其与买树方约定由买树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树木是买树人砍伐的,李某甲只是“卖树”而非“伐树”,也未指使或者授意买树人擅自砍伐树木,李某甲不构成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该村获得净承包土地119.51亩(实际为117.01亩)的土地经营使用权,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年土地承包金额20487.50元。200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村委会签订“坑塘承包合同”,从该村获得9.2亩坑塘经营使用权,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年坑塘承包金额6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承包土地上栽种了速生杨,并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相关“林权证”。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被告人李某甲林占地承包费款5年承包费101337.70元(2005年-2009年,117.01亩,每年20267.54元/亩);收到被告人李某甲承包幼儿园北坑塘5年承包费300元(2005年-2009年,每年60元)。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将从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承包的上述土地(含林木)的经营权及小松林村东李某甲名下的宅基地(含宅基地旁的树)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刘某乙,转让费共计63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6月1日、6月5日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转让费5万元、20万元、38万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收被害人刘某乙交来的土地承包费6567.54元(林地承包费20267.54元+坑塘承包费60元-退耕还林补贴款1376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子王某乙收被害人刘某乙交来的土地承包费20327元。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宅基地旁的20棵速生杨卖掉,被买树人(未能找到)砍伐。2012年1月13日,经滦南县林业局勘验,宅基地旁被砍伐的速生杨折合材积3.14立方米。被害人刘某乙于2012年1月18日向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报案,滦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9日决定对刘某乙杨树被盗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松林村东老幼儿园北侧9.2亩坑塘的速生杨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甲,后该坑塘的速生杨被毛某甲砍伐。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8月13日向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20日,经滦南县林业局勘验,坑塘内被砍伐的速生杨折合材积43.1045立方米。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对刘某乙小松林村林木被盗案立案侦查。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两次盗伐林木,被盗伐速生杨共计折合材积46.2445立方米。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之子王某乙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承包合同、坑塘承包合同、林权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承包相关土地、坑塘及栽种树木并取得林权证的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转账凭单复印件、账号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分三次共收到转包费63万元的相关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交纳承包费、被告人李某甲向青坨营镇小松林村交纳承包费的相关情况。4、卖树协议,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小松林村东坑塘上的速生杨以37000元的价格出售的相关情况。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陈述了因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转包土地及地上树木而引发的一系列事件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之夫)证言,2009年我妻子李某甲将林地和林地的树转包给了刘某乙,转包费共63万元,此事都是李某甲和刘某乙协商的,详细情况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我就在签署转让协议那天陪李某甲去的刘某乙家,签协议取转包费,当时就我们夫妻二人上午去的,下午走的。我们在刘某乙家中签署的转让协议,刘某乙先交了五万元定金,签协议那天取的剩下的承包费。在场的有我和李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乙弟弟、还有刘某乙找来的一个老头(见证人),当时还有谁想不起来了。协议书上是李某甲、刘某乙、还有见证人老头签了字,后在扒齿港邮局转给我家的钱。7、证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之子)证言,我家将林地和林地的树转包给了刘某乙,转包费63万,这件事的详细情况我不是很清楚,都是我妈李某甲和刘某乙协商的。2010年的夏天,刘某乙来送承包费,叫我在收条上也签字着。8、证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弟弟)证言,证实刘某乙从李某甲手中转包相关土地、树木的情况以及代替刘某乙向李某甲支付承包费的相关情况。9、证人毛某甲、毛某乙证言,证实毛某甲从李某甲手中购买林木并砍伐的相关情况。10、证人毛某丙、毛某丁证言,2010年底或2011年初,我们二人以24.6万元的价格从刘某乙手中买了两片树,其中大片的是以前卖给刘某乙树的人(李某甲)从小松林村承包的土地上的,小片是李某甲宅基地上的。因承包费的事存在纠纷,一直没有砍伐。后来宅基地上的树没有了,听说是被李某甲卖了,因我们把钱给了刘某乙,只能找刘某乙,就没有找李某甲。2014年8月12日下午,我们发现有人在放小松林村东老幼儿园北边坑里的树,我们上前阻止,但对方不听,毛某丁就给刘某乙打了电话。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与小松林村村委会签完承包合同后,找村委会实地丈量,实际亩数与合同上的亩数不和,实际上少了2.5亩,承包费是按丈量完以后计算的数值收取的,村东林地每年应当是20267.54元,坑塘每年是60元。2003、2004年两年是按合同上的数目收取的承包费,从2005年以后都是按实际丈量后的数目收取的承包费。1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刘某乙与李某甲签订转包协议的相关情况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13、证人杨某甲、王某丙、张某甲证言,证实刘某乙与李某甲签订转包协议的相关情况。14、证人李某丁、杜某、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董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张某丁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其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认罪。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勘验案发现场的情况。17、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材积表,证实滦南县林业局2012年1月13日勘验,被采伐速生杨20棵,材积3.14立方米;2014年8月20日勘验,被采伐307棵速生杨,材积43.1045立方米。18、交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之子王某乙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37000元。1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伐其他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刘俊峰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郑振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