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间自2009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崔幼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侯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侯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崔幼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3时许,被害人邵某酒后在保定市××新区××与同行人员发生冲突、撕扯,并将被告人刘某、赵某、王某乘坐的车辆拦下,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王某与被告人赵某一同将被害人邵某打伤。2014年2月2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邵某的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朝阳北大街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向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朝阳北大街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对打伤被害人邵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就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邵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证人郭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祖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盗窃罪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三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邵某酒后言行失控,拦截被告人所乘坐车辆引发本案,其存在过错,且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在居住地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刑终字第22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红安连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