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068号原告邓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居民。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邓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经常吵架。2012年初,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一直找茬与原告争吵。原告为了缓和矛盾,去年七月至九月到外面做生意,但矛盾不但不得缓解,而且更加激化,所以原告又只好马上回来。原告回来后,也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原告本来患有××(被告明确知道),做了一天生意,原告的腰病已经非常难受,晚上做完生意后,原告出去散步,被告也不相信。本来出去的时间不到半点钟,但被告又怀疑原告与第三者约会。被告不但乱怀疑原告,而且还与儿子乱讲,对儿子读书造成了一定影响,对原告与儿子的关系也造成影响(现在儿子已经不回家住,住亚姨家)。原告平时出去,用手机与被告联系,被告不相信,一定要原告马上找座机与她联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都是毫不讲理,每次吵后,她都将被告的衣物抛出屋外面,还威胁讲要对原告家里人怎样、怎样。发生以上问题后,尽管原告百般解释,但没有任何作用。双方共同经营饮食店的收入情况原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要用钱,也非常困难。因为以上原因,已经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了缓解一下矛盾,想去外面打工。原告从店里面拿了1300元,用于做路费及前期生活开支。原告拿了钱后,与被告讲明了情况,但被告知道后,马上叫外母、细妹等人围攻原告,一定要原告将钱马上全部拿出来,不然就不准出门。原来的家已经没有一样属于原告的(包括家电、家具),就连锁匙也没有。现在事情已过去三四年,上过两次法庭,都没有判离婚,在三四年中,原、被告一直是分居异地,没有联系,没有来往,已经没有感情,纯属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十几年的夫妻感情,之前是关系很好的,被告没有想过离开原告,也没有想过原告会离开被告。被告没有无端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与卢春银在原、被告家附近租住了几个月。在2013年的7月5日,原告拿了家中的钱和卢春银(××),带着一个女孩李小莉开摩托车私奔了;原告突然不开店了,还以为什么事,被告回到五一村,村民告知原告带着女人刚走。原告在江津市开饮食店,经营不下去,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打车费给他回家。原告趁着卢春银不注意就溜回容县。原告在家住一个星期,又走了,卢春银还打电话骂被告。目前原告和卢春银在一起,都在广州白云区打工,有几个在原告附近打工的同乡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原容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现就读于西安外国语大学)。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起,原、被告共同经营饮食店。2013年9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引发夫妻矛盾。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判决后原告外出打工,但双方仍有联系。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同年4月1日法院仍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告仍外出打工,双方没有来往,也无联系。2016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从相识后,经过二年多的来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还因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过于密切,引起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产生怀疑,导致双方有过争吵。原告因此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样的夫妻关系维持下已无实际意义,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费,因婚生儿子邓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婚生儿子所需的抚养费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