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兆安与戴光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兆安,戴光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826号申请执行人徐兆安。被执行人戴光政。申请执行人徐兆安与被执行人戴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戴光政在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徐兆安借款235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件受理费297元,本案执行费257元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除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