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7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焦某某、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09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之父。被告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陕西彬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的陕A/S279K小轿车从白家宫村驶往南玉子社区途中,行至南玉子小学十字,将骑摩托车的原告碰到致伤。原告经家人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彬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51.63元、误工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901.63元。对被告焦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焦某某辩称,对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适用的法规有错误,且显示公平,应由人民法院评定后,予以改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请,如果有有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必要,被告愿意按照人民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并因处理该起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680元、误工费861元、交通费562.90元及住宿费700元等损失,要求原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邮寄到庭的答辩状辩称,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对原告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损失。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焦某某各自主张的损失项目是否合法、合理、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2、对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的损失应如何予以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发生情况;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有关,且是否合理。被告焦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彬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成立,应依法予以重新认定;2、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修车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为1680元;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5、证人焦书部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未见过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对现场照片及光盘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尚未发生效力,应依法重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应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小轿车从白家宫村驶往南玉子社区途中,行至南玉子小学十字,与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陕号摩托车(未检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6.13元。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某某于同月24日向咸阳市交警大队提交了复核申请书,该队于同年3月2日进行了受理,原告于同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队于次日下达了复核终止告知书。被告焦某某车辆在彬县城关亚辉长达轿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支出材料及工时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陕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焦某某驾驶的陕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且提交了行政复议,因诉讼而终止,现应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及事故发生现场情况重新予以认定原、被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与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1056.1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其住院天数2天乘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为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材料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予以支持。对原告上述费用,因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限额以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仅提供了维修票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关合法机构的评定结论及维修项目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应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因原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原告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两项共计111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1111.63元;二、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四、被告焦某某的车辆损失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1000元;四、驳回被告焦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