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62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5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6日,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开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晏星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艾某乙和艾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太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共同在XX镇XX村X组修建了两楼一底房屋一栋,于2013年10月14日在XX镇XX村X组美丽乡村集中安置点购买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原告赵某某的前夫杨祥轩2006年在煤矿死亡赔偿240000元,除了杨祥轩的父亲分得的52000元,其余资金全部用于修建和购买这两套房屋。原、被告因购买美丽乡村房屋还欠李关见248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艾某甲于2006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艾某丙、艾某乙。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6月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艾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艾某甲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晏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