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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784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张石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原告江某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庞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某、被告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邝倩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做工懒惰,不顾家,不关心家人,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的生活方式也不同,从而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矛盾激化。2009年10月份,原告在得知被告在外一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于2009年11月搬出被告父母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北所百花路东一巷8号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具备抚养能力,可以照顾好女儿邝倩莹,而被告对女儿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不如原告。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儿邝倩莹由原告江某抚养,被告邝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到邝倩莹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女儿邝倩莹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各承担一半,以原告江某提供的单据为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直到邝倩莹年满十八周岁;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女儿邝倩莹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女儿邝倩莹于××××年××月××日出生;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邝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女儿邝倩莹的抚养应从对其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其从小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在梧州市区有固定居所,且均有退休金,故其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原告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其抚养费,也可以随时对其进行探视。被告邝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邝倩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因各自的生活方式不同,彼此在性格、观念等亦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09年11月搬出被告父母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北所百花路东一巷8号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在外租房期间,婚生女儿邝倩莹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观念、生活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邝倩莹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婚生女儿邝倩莹从小一直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对爷爷奶奶感情深厚,从孩子的成长及生活习惯考虑,其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综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每月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邝倩莹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诉被告邝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邝倩莹随被告邝某生活,原告江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邝倩莹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江某负担75元,被告邝某负担75元。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 翠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