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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德金与方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金,方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2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德金,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方铭峰,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洪焕军,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金与被告方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德金及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焕军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铭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金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碎石,合同对质量、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后双方陆续发生交易,原告均依约定支付全部款项。2014年底因被告原因,碎石场无法经营,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方铭峰立即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铭锋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碎石,一分子碎石的单价为45/m3,二分子碎石的单价为42/m3;在需方到供方场地拉货当天交纳定金5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一个结算周期,次月初对账,并于当月25日前凭对账清单付清上月货款;如不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余款在停止供货后十天内付清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支付到2014年12月1日以前的货款外,此后的货款经被告多次要求结算,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如此情况下,被告依然还继续供货。直至2015年1月中旬,原告从其买受人处拉取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供货清单后,才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由原告亲笔书写,尚欠货款为263792元,口头约定该款在当月底前付清,然而原告依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被告停止供货。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解除合同;2、定金50000元不予返还,并由原告支付尚欠的碎石款263792元及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尚欠被告2016年12月份碎石款263792元;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原告是否按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电子汇款单一份,证明定金50000元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佐证原告方已经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1月8日开始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碎石款已经全部结清及原告向被告催讨50000元定金款的事实。综合整个短信内容,被告从来没有提到原告还欠被告碎石款,都是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订金50000元的事实。4、提供台州银行对账单二份,户名张德金,账号62×××00-101,证明在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1月9日的付款内容,结合当时同方铭峰之间的短信来往,能证明2015年1月9日是现金支付的,另外证明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催讨过货款,双方之间的账已经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没有异议,收到被告定金款是事实,但不知道是谁的款,汇款人是陈绮华。对原告所提供的手机信息,需要答辩时间,另外,短信无法进行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手机短信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质证。对两份对账单,第一次开庭给原告规定了举证期限,现在打印材料时间是3月14日内打印的,不是在举证期限在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1月9日的现金支出,不能代表是支付给方铭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给方铭峰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对单价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是原告拖欠碎石款,被告才停止供货;2、清单一份,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结清,在反诉原告的要求下,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中旬从天台恒基公司调取清单并在清单后面有反诉被告亲笔书写结算了货款263792元的事实。清单后面的二行均是原告所书写,说明尚欠2014年12月货款26379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清单最后一张手写部分,现在已经分成两半,事实上对账以后已经全部付清,对账后就已经划掉。账算好后就已经全部付清,从里面的内容来看,也没有任何关系。上面的内容是原告张德金自己算的账,算好后就叫会计把钱拿过来付清了,当时没有用了放在桌上被告拿走的,所以,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的证据3,对短信内容被告本人第二次到庭基本确认,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返还定金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能证明2015年1月9日和2月4日从台州银行天台支行原告账户62×××00-101取款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订立购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碎石款;被告的证据2能证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供应原告碎石217车的事实及在该打印清单第5页下部有原告手写“2431.52/吨×31.5/元=76592元;4160×45=187200+76592=263792元/共计5853”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生产的石子(碎石)全部销给原告,一分子碎石45元/m3,二分子碎石42元/m3,原告交纳定金5万元,每月一个结算周期,次月初对账,次月25日前凭对账清单付清上月货款,如不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余款在停止供货后十天内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给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妻子陈绮华账户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至2014年12月,后因被告碎石场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停止向原告供货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尚欠2014年12月份货款263792元,要求原告支付,对该反诉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12月的供货清单,因清单上有原告书写的“263792”金额,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欠被告货款263792元。对该清单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该清单上的“263792”,虽原告书写但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欠263792元;2、被告反诉称所欠的263792元就是2014年12月份的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月供货清单,结合被告自述此月共计217车,每车为29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该月货款应是283185元,被告所称的263792元与实际不符;3、从原告发给被告要求返还50000元定金的信息看,被告未提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如原告确欠被告货款263792元被告不可能不提及。该份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263792元,被告凭该份清单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6379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分析,被告反诉称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德金与被告方铭峰于2014年3月14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方铭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金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方铭峰要求反诉被告张德金支付尚欠货款263792元、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反诉受理费7300元,合计人民币8350元,由被告方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