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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向阳与于延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向阳,于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向阳,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宗文,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延胜,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周向阳与被申请人于延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向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说明,通川法院于2011年6月2日就知道有于延胜和周向阳两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王中华申请执行。此时,通川法院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这两个执行案件并案处理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然而,通川法院既没有将两案并案处理,在2013年6月8日之前也没有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却在2013年6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作了(2010)通川执行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四川国丰建司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于延胜人民币55万元”。显然,该裁定损害了周向阳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了是多个债权人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王中华申请执行,应当确认68万元在2013年6月8日之前仍属于王中华的应收工程款,而不能单独将其确认为对于延胜的赔偿款。综上,周向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0)通川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其内容为: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于延胜人民币55万元。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4)达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因此本案涉及的55万元人民币已被生效裁定确定为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公司赔偿于延胜的赔偿款,该款应归于廷胜个人所有。且周向阳与王中华的案件已申请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已根据周向阳的申请,对王中华享有的他人债权予以了保全,该案尚未执行终结,故二审法院作出本案涉及的55万元人民币属于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公司赔偿于延胜的赔偿款,已不属于王中华的应收工程款和周向阳不应参加该款分配的判定,并无不当。周向阳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和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向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向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