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金干与王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干,王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王金干。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亚海。委托代理人王如华。委托代理人郭中芹。原告王金干与被告王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王亚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华、郭中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干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亚海向原告王金干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当日王亚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1000元;2、被告承担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亚海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王亚海差欠王金干的1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是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海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王金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金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两个月内归还(违期罚款壹仟元)”同日,王金干分别汇款49000元、31000元,另支付现金1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王金干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王亚海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亚海2013年3.28日借款壹拾万元整,同时,2013.5.19日借款贰拾万元整,都已收到。同时声明,以前的借条作废。”2、被告王亚海于2013年9月1日向王金干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9月2日签字之前付贰��万元,签完字后立即付壹拾万元。9月10日前付叁到伍元。”3、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40万元的借款往来,在被告出售房屋时,经原告催要,买受人王友付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王金干汇款23万元。同日王亚海偿还现金7万元,9月3日王友付支付现金5万元给王金干。4、审理期间,原告要求对其出具的收条中的落款“王金干”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其已认可收条系其书写。仅是对署名提出异议,故鉴定的结论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无需进行鉴定。被告王亚海申请鉴定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鉴定文检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收条、承诺书、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金干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中的借款10万元有无关联性。能否证明10万元债务已经付清。该份收条,原告王金干认可是其所写,仅是对署名提出异议,从收条的内容结合双之间债务的事实来看,该收条应该形成于2015年9月1日前后。收条中“同时声明以前的借条作废”的字样,其内函是指在“收条”形成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借条形成于2013年7月27日,故原告再以此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收条”中内容是指2013年3月28日、5月19日借条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干要求被告王亚海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王金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