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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裴璐与曹正兴、赵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璐,曹正兴,赵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515号原告裴璐。委托代理人陈晓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正兴。被告赵胜斌。原告裴璐与被告曹正兴、赵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璐、被告曹正兴、赵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裴璐诉称,2013年被告曹正兴与赵胜斌在西安开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二分,并一直按进度支付利息。后原告需要用钱,告知曹正兴、赵胜斌偿还借款,曹正兴、赵胜斌于2015年12月31日补写借据一份,载明:现欠到裴璐现金壹拾万元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年利息24%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正兴、赵胜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曹正兴、赵胜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5年12月31日原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到裴璐现金100000元,欠款人曹正兴、赵胜斌”。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曹正兴、赵胜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曹正兴、赵胜斌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正兴、赵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裴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璐要求被告曹正兴、赵胜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曹正兴、赵胜斌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审 判 员  金立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