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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86号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炳松,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永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轧辊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天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炳松,被告武钢轧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天重公司废钢的供应商,双方合作多年。原告供货后,天重公司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4日经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038388.63元,天重公司承诺于15日内付清,但其并未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天重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天重公司对被告武钢轧辊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重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38388.63元及利息(以2038388.6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并在被告天重公司对被告武钢轧辊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014685.3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对账函。证明原告与天重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天重公司将对武钢轧辊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证据三、应收账款权属统一登记。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天重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是经营困难,造成拖欠。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享有2014685.33元债权,已经将该笔债权质押给原告,也将质押的情况告知了武钢轧辊公司。因此,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武钢轧辊公司给付。利息标准认可,认为应该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天重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重公司与武钢轧辊公司签订的合同3份、出库单9张、增值税发票14张、银行电汇凭证2张,核算项目明细账2张。共同证明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享有2014685.33元的债权,同时也证明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及付款通知书、EMS底单。证明天重公司将其对武钢轧辊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后,第一时间将质押情况及质押金额书面通知了武钢轧辊公司,武钢轧辊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其对天重公司与武钢轧辊公司的欠款金额及质押给原告的情况是认可的,该质押对武钢轧辊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武钢轧辊公司辩称,原告以未经武钢轧辊公司确认的数额进行质押,且质押合同上没有具体的应收账款数额,该质押是无效的。天重公司与武钢轧辊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未经双方确认,原因是天重公司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所以双方之间债务无法确定,对该应收账款质押不予认可。原告对武钢轧辊公司的诉请和对天重公司的诉请不一致,北辰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4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金额超出诉讼请求金额,应予纠正。综上,原告与天重公司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是无效的,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享有的2014685.33元债权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武钢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钢轧辊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传真2份、质量异议处理情况。证明天重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无法对账,欠款金额无法确定;证据二、三方协议。证明天重公司、武钢轧辊公司、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三方清账后,武钢轧辊公司欠天重公司185886.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重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钢轧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收账款金额没有明确,并且2009至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款项也包含在内,不应质押,所以对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重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武钢轧辊公司对被告天重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3份合同、14张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出库单不认可。收货人不是武钢轧辊公司人员,2012年12月12日出库单抬头写的是武钢集团,2010年8月9日出库单客户写的是武汉钢铁,与武钢轧辊公司无关。2张银行电汇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一张48500元,武钢轧辊公司付款是5万元。对质押通知提出了异议,并且在管辖异议书和管辖上诉书都提出了债权金额不能确定。对付款金额、是否收到及收到多少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需要庭后核实。后武钢轧辊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对证据二中质押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武钢轧辊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系武钢轧辊公司单方面提供,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天重公司对被告武钢轧辊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系武钢轧辊公司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天重公司与武钢轧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出库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确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重公司与被告武钢轧辊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200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武钢轧辊公司购买原告供应的(JK)R2,F1-F7支撑辊¢1500/1350×1500×5362合金锻钢4支,单价1108320元,总金额443328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运输、交货、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进度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30%,余10%质保金按技术协议无质量异议一年付清(四-六个月左右承兑、零头现汇),货到验收合格15天内开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重公司履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武钢轧辊公司。2011年11月12日及2012年7月24日,天重公司为武钢轧辊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433280元。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武钢轧辊公司购买原告供应的热轧支撑辊,合同总金额3026071.2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运输、交货、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支撑辊试用协议规定,供方提供发票后,需方按照案外人支付货款的比例支付供方。合同签订后,天重公司履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武钢轧辊公司。2012年12月18日,天重公司为武钢轧辊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26071.2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武钢轧辊公司购买原告供应的1700热轧支撑辊¢1570×1710×4800Cr5锻钢2支,单价25084.57元/吨,总金额1868298.77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运输、交货、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为,产品验收合格上机后,供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挂账,需方使用轧辊5次后,付款30%。如果继续使用没有问题的按余款每月10%-20%付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重公司履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武钢轧辊公司。2014年11月24日,天重公司为武钢轧辊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68298.76元。另查,2014年12月25日,天重公司、武钢轧辊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抹账协议。三方一致同意,武钢轧辊公司将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应付货款138464.64元,转让给天重公司,由天重公司直接向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收取。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付款后,武钢轧辊公司与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自此抹平。综上,天重公司与武钢轧辊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9327649.97元,天重公司为武钢轧辊公司开具932764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钢轧辊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共计向天重公司付款71745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3月27日。扣减抹账的138464.64元,武钢轧辊公司尚欠天重公司2014685.32元。再查,原告与天重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天重公司供应废钢。原告供货后,天重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天重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4日,天重公司欠原告货款2038388.63元,承诺于15日内付清。后天重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为质权人,天重公司为出质人。出质标的为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担保的主债权为对账函项下的货款2038388.63元。担保范围为对账函项下的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质人承诺并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全部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应收账款或作出其他危害应收账款的行为。出质人承诺,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偿还债务时,质权人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处置权,出质人对此无异议。出质人应按质权人的要求提供质押登记所需要资料及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质权人。质权人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应予协助。质押期间为自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武钢轧辊公司,并明确告知出质人已将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天重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天重公司,主合同金额为2038388.63元。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为:天重公司自2009年至2014年销售给武钢轧辊公司支承辊产生的应收账款。2015年12月29日,天重公司向武钢轧辊公司邮寄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及付款通知书,载明:天重公司与武钢轧辊公司于2009年、2012年、2014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天重公司履约供货,武钢轧辊公司尚欠货款2014685.32元。天重公司无奈将该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通知武钢轧辊公司在收函之日起3日内与原告联系,并将欠天重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可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质权。如有异议,也应于收函之日起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武钢轧辊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重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天重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重公司认可欠款2038388.63元,故对原告要求天重公司给付欠款203838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重公司虽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但天重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对账单约定在15日内还清货款,逾期利息应自对账后16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是否享有应收账款以及金额,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争议;二、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该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对武钢轧辊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是否享有应收账款以及金额,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争议。首先,武钢轧辊公司认可与天重公司签订三份涉案定作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履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天重公司应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对此,天重公司提交了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出库单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相一致,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相吻合。武钢轧辊公司认可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该发票与合同金额相一致,载明的货物、备注的合同编号等与合同完全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供货、开具发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关于武钢轧辊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货人不是武钢轧辊公司的人员,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天重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武钢轧辊公司在认可双方存在三份定作合同的情况下,亦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对此,武钢轧辊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庭要求其庭后核实付款情况、是否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抵扣欠款,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武钢轧辊公司并未明确回复核实意见,应视为对天重公司主张的认可。关于武钢轧辊公司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武钢轧辊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天重公司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天重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重公司供货后,武钢轧辊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至应收账款质押时,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享有2014685.32元应收账款债权。二、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武钢轧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中2009年、2012年发生的部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一直采用滚动方式付款,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且2015年12月,天重公司向武钢轧辊公司发出了催款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天重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武钢轧辊公司的付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一一对应,应视为滚动付款。武钢轧辊公司的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武钢轧辊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对武钢轧辊公司具有约束力。如前所述,天重公司对武钢轧辊公司享有2014685.32元应收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可以前述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设立。现天重公司已经将应收账款出质情况通知武钢轧辊公司,且武钢轧辊公司尚未向天重公司清偿相关债务,涉案的应收账款质押,对武钢轧辊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武钢轧辊公司具有应收账款质权。该质权设立后,原告有权要求武钢轧辊公司在应付到期账款的范围,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武钢轧辊公司认为财产保全超标的查封一节。本院认为,本院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系依据原告申请的金额,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对武钢轧辊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武钢轧辊公司可通过财产保全侵权之诉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2038388.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38388.6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欠付天重公司的2014685.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4元,由被告天重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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