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周伟国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周伟国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特65号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元,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伟国。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伟国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亿利达公司申请称,我公司认为本案居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乌鲁木齐市并不是只有一个仲裁机构,且居间合同中涉及的劳务报酬属于劳动仲裁范畴,双方签订该居间合同时对于仲裁也存在劳动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居间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湖南长沙,并非在乌鲁木齐市。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居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申请。被申请人周伟国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且已经明确合同签订地是乌鲁木齐市,而乌鲁木齐市的经济仲裁机构仅有一家即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故仲裁条款是明确且有效的。仲裁机构的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裁判主体资格,故申请人称乌鲁木齐市还有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办事处的意见不能成立。而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的是劳动关系案件,不适用约定仲裁。居间合同是有名合同,虽然其内容涉及居间报酬等,但是居间合同适用合同法调整而非劳动法调整。申请人主张合同是在湖南签订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我方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居间合同及仲裁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双方签订的系居间合同支付报酬约定,与是否系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关联,因此,本案仲裁协议并不构成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此外,双方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即乌鲁木齐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乌鲁木齐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