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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利清,李三芳,霍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22号原告高二利清,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李三芳,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霍莲萍,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高二利清与被告李三芳、霍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芳、霍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利清诉称,被告李三芳、霍莲萍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三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三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38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霍莲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12000元,以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告李三芳、霍莲萍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后,被告李三芳、霍莲萍仅支付了2012年9月19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高二利清,2012年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97500元未付,经原告高二利清多次催收未果,且拨打被告李三芳、霍莲萍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不接听电话以及关机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三芳、霍莲萍立即返还原告高二利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二利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三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三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38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霍莲萍因���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12000元,以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李三芳、霍莲萍仅支付了2012年9月19日以前的利息。被告李三芳、霍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李三芳、霍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高二利清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原告高二利清借款38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12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李三芳、霍莲萍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19日前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对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霍莲萍与被告李三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三芳、霍莲萍向原告高二利清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被告李三芳、霍莲萍虽然分别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二利清要求被告李三芳、霍莲萍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三芳、霍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芳、霍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二利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三芳、霍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