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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通辉禾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晟链条有限公司、江苏星海拍卖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晟链条有限公司,南通辉禾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星海拍卖有限公司,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晟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辉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新林镇周新庄村14组。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服饰城1幢五层。法定代表人曹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化工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邵生如。上诉人南通华晟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辉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禾公司)、江苏星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拍卖公司)、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晟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中拍卖转让的不动产,即房地产和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位于如东县洋口镇化学工业园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辉禾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纠纷,并非属于不动产纠纷;2、即使拍卖行为最终涉及不动产,本案也不属于专属管辖;3、本案星海拍卖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区,拍卖行为发生地、合同履行地也均××××区,故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星海拍卖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桃坞路服饰城1幢五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等。华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非因不动产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纠纷,其审理结果与不动产的权属有实质性的联系,可能会产生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本案合同中拍卖转让的不动产即房地产和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位于如东县洋口镇化学工业园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方便对不动产进行勘验和价值评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属请求确认民事行为及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虽然拍卖标的为不动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而本案系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上诉人华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