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付同财、付瑞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付同财,付瑞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该行职员。被告付同财。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瑞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付同财、付瑞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被告付同财及委托代理人李大鹏、被告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付同财由付瑞东担保于2011年9月1日在我行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39元及利息109130.6元,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同财辩称,被告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对贷款事项并不知情,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假使合同成立,被告未收到款项,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付瑞东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付同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付同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9.84%,同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4.76%;被告付瑞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付同财发放贷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付同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39元及利息109130.6元,被告付瑞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付同财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付同财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同财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催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就丧失了请求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援引时效而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请求,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2012年8月3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付同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发生的效力,其辩称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系无效合同和合同未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付瑞东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付同财、付瑞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