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沈海友与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海友,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友。委托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薛文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沈海友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谯城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海友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勇,被上诉人谯城区城管局法定代表人薛文智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拉车路口49号2户有合法的房产。自2014年12月份以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名义多次找原告协商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由于此次征收补偿不合理,征收程序违法,严重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等原因,原告与政府征收部门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2日,被告组织出动三十多辆公车,其中包括警车、城管公车等,指挥上百名身着制服的人员包围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无权强拆原告房屋;第二,原告房屋不具备强拆的法定条件,不能对其实施强拆;第三,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四,强拆程序严重违法。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沈海友住谯城区拉车路口49号2户。2015年8月7日,谯城区城管局以沈海友在风华社区拉车路口擅自建设违法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沈海友作出(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后,原告沈海友认为被告谯城区城管局于2015年8月12日强制拆除其房屋,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曾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沈海友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且被告对强制拆除房屋一事予以否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海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沈海友。沈海友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系由被上诉人拆除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认真审核,也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是否采信的理由和根据;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代理意见未予采纳,亦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据,原审法院均未进行审理和说明,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沈海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2.强拆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3.(谯)城管(规划)限拆[20150807]陆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是实施强拆的主体,在强拆前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4.上诉人家属韩敏与汤陵街道办事处主任田金平对话的录音,证明在上诉人全家都未在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程序就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5.(2015)谯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强拆的依据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强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谯城区城管局辩称,上诉人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所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房屋是被上诉人所拆,且上诉人房屋并不是合法建筑,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裁定完全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谯城区城管局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海友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其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沈海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沈海友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明显不符,因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和说明,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献春审判员 温茂林审判员 张秀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