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德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德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4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祝军。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创。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齐鲁南巷汉御花园A座04号。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世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德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王德创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世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王德创的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9日17时30分,王德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海通镇街道志祥桥向东3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撞上行人张某造成事故,致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张某受伤后先在射阳县镇医院急诊治疗,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9667.81元。王德创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前,张某是海通镇实验幼儿园的学前儿童,且随父母居住在海通镇通兴居委会,在集镇范围内,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构成九级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3647.07元、交通费850元,实际主张177281.62元,要求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王德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德创的驾驶证、徐良的车辆行驶证,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办单抄单,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情况。2.射阳县镇医院关于张某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两张(个人支付469.24元);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某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三张(1048.54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张某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六张(5512.77元)。3.张祝军及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载明:张祝军与张某父子关系,张祝军自2009年7月30日从海通镇芦鱼港村六组11号迁至射阳县镇通兴居委会。证明张某虽父母居住在海通集镇上。4.射阳县镇实验幼儿园的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8月31日的缴费凭证(大3张某,保教费、伙食费、点心费)两份、接送卡一份,证明张某2013年入学,发生事故时正上中班,张某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两张(1486元),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残疾;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张某支付鉴定费用1486元。被告王德创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资料及发票无异议,向张某垫付了医疗费及现金合计12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有异议,应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3.收费凭证是2015年8月31日开的,即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因为张某是学龄前儿童,不属于学生范畴,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3.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德创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司法鉴定流程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九级伤残不认可,根据我司人员���场拍摄的照片,认为遗留症状成好转状态,肉眼看来不是太明显,够不上九级,且张某事故时年龄幼小,后续成长发育对受残部位有自身性恢复,我司认为张某只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4.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张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均是农村户籍,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即162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6.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王德创对张某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九级伤残的认定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不认可;证据5中关于九级伤残的认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与本人陈述一致,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王德创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张某随父母居住在本县海通镇集镇范围内,且在海通镇实验幼儿园上学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王德创申请重新鉴定,但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及王德创均未提交相关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其异议不成立,王德创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30分,王德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海通镇街道志祥桥向东3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撞上行人张某造成事故,致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张某受伤后先在射阳县镇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9.24元,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48.54元,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512.77元。王德创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前,张某是海通镇实验幼儿园的学前儿童,且随父母居住在海通镇通兴居委会,在集镇范围内。2016年3月19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右肱骨髁间骨折伴骨骺损伤,遗留右肘畸形及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张某支付鉴定费1486元。另查明,张某、王德创一致陈述王德创垫付了医疗费及现金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因王德创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王德创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王德创驾驶的苏B的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王德创承担全部责任,故张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王德创赔偿。1.关于张某医疗费是否合理的认定。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要求张某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张某支付的7030.55元医疗费,均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张某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未对张某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7030.55元,予以认定。2.王德创、华���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张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认定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时限认定为90日。3.关于张宇护理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住院治疗,且事故时方五周岁,年幼,确需监护人照料,张某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其父母居住在属于集镇范围内的海通镇通兴居委会,张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其护理费认定为10592元(37173/365104)。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张某理费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张某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事故前已经在海通镇实验幼儿园上中班,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张某、王德创对事故发生时各自的责任情况,张某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由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交通费问题,结合张某受伤后在射阳县海通镇医院门诊治疗、射阳县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司法���定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解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某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纳。对张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3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37173/365(90+14)=10592元;(5)残疾赔偿金371732020%=14869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976.55元,由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92.55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5884元,由王德创全额赔偿。王德创已经垫付的12000元予以冲抵后,实际赔偿43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18092.55元。二、被告王德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388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鉴定费1486元,合计2179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79元,被告王德创承担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刘慧(张某母亲),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799300025619672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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