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雍登秀与被告梁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登秀,梁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855号原告雍登秀,女,生于1953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烈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培友,男,生于1977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南部县。原告雍登秀诉被告梁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登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烈焰、被告梁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登秀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梁培友辩称,当时拿钱的目的是和原告的儿子一起买车,后来买车未果,原告出资的40000元我无力返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我返还了4000元,尚欠36000元。目前我经济困难,争取分批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雍登秀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借款人:梁培友2014.12.3号”,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返还4000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即月利率12.5‰,符合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培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雍登秀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利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