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丽香与伍于党、刘结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香,伍于党,刘结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383号原告杨丽香,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嘉培,广东泛邦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于党,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结娴,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丽香诉被告伍于党、刘结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岑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于党、刘结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香诉称,被告伍于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伍于党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被告伍于党提供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于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0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并从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伍于党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6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638.6元;3.被告刘结娴对被告伍于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伍于党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委会青田正面街一巷11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村委会xx街一巷11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金榜居委会沿江北路宝信阁B梯206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金榜居委会沿江北路xx阁xx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龙秀街九巷4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xx街xx号的三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为9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伍于党、刘结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伍于党、刘结娴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杨丽香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于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结娴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期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四份、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分五次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伍于党账户。2015年10月7日,双方对该150万元借款的利率、被告伍于党提供担保房产,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进行了约定。证据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票账户存入凭条、财产保全发票、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6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638.6元。在诉讼中,被告伍于党、刘结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伍于党、刘结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于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3日、4月17日、5月19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被告伍于党均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五次借款合计1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伍于党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被告伍于党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委会青田正面街一巷11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村委会xx街一巷11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金榜居委会沿江北路宝信阁B梯206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金榜居委会沿江北路xx阁xx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龙秀街九巷4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xx街xx号的三间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伍于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向被告伍于党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伍于党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伍于党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被告伍于党提供担保的三间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经追讨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孔凡勇等律师代为诉讼,原告为此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3000元,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发生财产保全担保费6638.6元。再查,被告伍于党与被告刘结娴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丽香与被告伍于党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伍于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伍于党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伍于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本金的0.3%(即年利率109.5%)计付,原告只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伍于党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因上述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且原告与被告伍于党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该费用由被告伍于党承担,因此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于党与被告刘结娴属于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结娴对被告伍于党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伍于党提供担保的三间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结合本案,双方并未对伍于党提供担保的三间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委会青田正面街一巷11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村委会xx街一巷11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金榜居委会沿江北路宝信阁B梯206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金榜居委会沿江北路xx阁xx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龙秀街九巷4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xx街xx号的三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于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丽香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于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丽香支付律师费6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638.6元;三、被告刘结娴对被告伍于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伍于党、刘结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473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于党、刘结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刘 丽 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华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