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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福江与蔡旗、刘卫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江,蔡旗,刘卫平,史曙光,张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944号原告:张福江。被告:蔡旗。被告:刘卫平。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史曙光。第三人:张云。原告张福江与被告蔡旗、刘卫平,第三人史曙光、张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江和被告蔡旗、被告刘卫平委托代理人廖宝忠、第三人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曙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江诉称,2015年被告刘卫平借用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唐港铁路有限公司工程——棱角山站综合楼工程,第三人史曙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刘卫平承包后,将该工程的水电、木工、瓦工、装修、打混凝土、内墙喷点等人工部分分包给蔡旗,被告蔡旗找到我完成土建砌砖工程,该部分人工费共计56898元,有被告蔡旗雇用的第三人张云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互相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旗给付原告人工费5689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卫平在承包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旗辩称,我将工地上垒墙的活包给了张福江,我���90元一方给钱,有多少量相乘就行了,我承认是53903.7元,如果是这个数我就认可,刘卫平把钱给我后我就给原告张福江,但不同意调解。被告刘卫平辩称,1、刘卫平将工程承包给蔡旗,双方有承包合同,原告是蔡旗雇用的人,刘卫平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刘卫平至今尚欠蔡旗工程款34万元,因蔡旗雇用人员在滦县法院老城法庭起诉,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22万元,刘卫平愿意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在本案起诉之前的2016年1月左右,;刘卫平曾将蔡旗和原告等人召集在一起,想将蔡旗的34万元当着原告的面给付蔡旗,让蔡旗再支付原告,但蔡旗拒绝接受,不是被告刘卫平恶意拖欠工程款,在原告等人起诉前,刘卫平已将34万元存入银行等待分配。第三人张云述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当时讲的垒墙确实是按每立方米支付工钱95元。第三人史曙光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卫平借用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唐港铁路有限公司工程——棱角山站综合楼工程,第三人史曙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后被告刘卫平将该工程的水电、木工、瓦工、装修、打混凝土、内墙喷点等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蔡旗,蔡旗在工地又雇用了第三人张云作为技术顾问,并负责监工出具完工证明。被告蔡旗分包工程后又将砌墙工程以每平米95元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张福江。原告将承包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张云为其出具了完工证,注明原告砌墙598.93?,应支付工程款伍万陆仟捌佰玖拾捌元。后原告张福江多次找被告蔡旗催要工程款,被告蔡旗总是以被告刘卫平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旗给付其工程款56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刘卫平在承包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卫平尚欠被告蔡旗工程承包费34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卫平同意在原告张福江到场的情况下将拖欠蔡旗工程款予以支付,再由蔡旗将应付原告工程款另行给付。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完工证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平以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唐港铁路有限公司工程——棱角山站综合楼部分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蔡旗,被告蔡旗又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福江,原告在承包的砌墙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张云作为被告蔡旗雇用的技术工为其出具了完工证。证明原告张福江与被告蔡旗形成了承揽关系,应按完成施工总量支付等额人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施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卫平作为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张福江结算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旗主张双方约定砌墙工程以每立方米90元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卫平给付原告张福江承包工程人工费568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福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刘卫平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