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高能齿轮箱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能齿轮箱有限公司,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925号原告江苏高能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兴邦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顾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玲,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丰路277号。法定代表人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高能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诉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甜甜、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虹亮出席2016年5月26日庭审过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6年6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能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变速箱、齿轮箱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2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234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得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和原告自2010年起就有业务往来,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账目明细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在此之前,我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127220元,该款加上我公司提交的供应商明细中结欠的货款余额107580元相加,与原告诉讼中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货款234800元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隐瞒了我公司在2011年5月之前向其超额支付127220元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实际欠款应认定为1075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5月24日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发票、付款凭证等账目显示,被告尚有226580元货款未付。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1年9月30日的往来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付款65000元,但原告未能入账(待核实),2007年8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开票730000元,被告实际入账676000元,被告有54000元的发票未能入账。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票据,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所付65000元无进账记录。被告未能入账的54000元发票,原告已于2007年9月6日出具,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发票向被告送达及被告进行抵扣的证据,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发票对应的货物的送货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又查明,原告根据其提供的2007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往来的发票、付款凭证的账目明细,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5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账目往来明细、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725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高能齿轮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2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